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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明珠与李瑞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珠,李瑞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571号原告:邓明珠,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门市江海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瑞婷,女,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邓明珠诉被告李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万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起至今,被告李瑞婷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9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若被告未及时归还则视为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200元,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微信支付凭证1张,支付宝支付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李瑞婷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明珠与被告李瑞婷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原告认为是笔误),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期间及逾期部分利率都不计。原告邓明珠和被告李瑞婷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甲、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邓明珠于2016年7月9日、7月13日分别通过ATM机转账2万元、1万元到被告李瑞婷的尾数为2374的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6日、7月19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5万元到李瑞婷的尾数为2374的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7月25日通过微信支付2万元给被告李瑞婷。此外,原告邓明珠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在银行柜员机转账2万元给被告李瑞婷,但未留下相关凭证。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瑞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取得过程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显示被告李瑞婷向原告邓明珠借款14万元,虽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邓明珠通过ATM机转账、支付宝及微信共支付12万元给被告李瑞婷,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外,还通过银行柜员机现金方式转账2万元给被告李瑞婷,可以认定被告李瑞婷向原告邓明珠借款14万元。对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给原告。由此,被告李瑞婷对所欠借款14万元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李瑞婷清偿所欠借款14万元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万元给原告邓明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李瑞婷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99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畅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宗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