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16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3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马某甲。1999年被告在外投资开饭店,之后生意亏损,导致家庭十分困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3年5月,被告趁其不在家时,带走家中部分现金及债权借据离家出走,此后再无被告音讯。其独自抚养孩子成人,受尽了千难万苦,多次寻找不到被告。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马某甲(现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相处不睦,2003年5月,被告闫某某离家出走。此后,被告闫某某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马某某联系。2017年1月,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因无被告闫某某下落,本院依法向被告闫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证人马某甲、任某某证言等证据载卷,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闫某某从2003年5月离家外出后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马某某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某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楚宝正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