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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守英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守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守英,女,193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沈利军,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赛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委托代理人童跃军、饶馨,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马守英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5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守英申请再审时称:一、二审裁定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定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权错误,应当依法撤销重新审理。1.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没有依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裁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再审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则被申请人应当拒绝履行并说明理由,而被申请人答辩其《信访答复》告知申请鉴定已经依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不针对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起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的合法性明显藐视法律的尊严。3.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法律依据与再审申请人提起申请的依据是相同的。而一审法院引用了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也是无中生有。4.二审法院没有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裁定的程序及是否遗漏诉请等进行全面审查。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答辩人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经查,关于再审申请人户杭印路9号2单元201室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问题,因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向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复核。2014年9月22日,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恒房安估[2014]字第20090010001号评估报告已作复核。其对该复核结果有异议,申请答辩人对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1幢3单元802室安置用房估价进行裁决。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浙建法[2002]7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当事人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市、县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鉴于以上情况,根据杭州市的拆迁管理工作程序,若再审申请人对该安置房的评估报告符合结果持有异议,可按相关规定直接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有关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按照评估费的50%向鉴定机构缴纳。答辩人已经就上述处理结果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将上述回复内容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综上,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答复行为合法有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1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杭政复(2014)43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经审理,答辩人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杭政复(2014)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就再审申请人户杭印路9号2单元201室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作出裁决。再审申请人就安置房价格评估复核结果的异议,系对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履行杭房拆载拱字(2009)03号裁决行为的质疑,其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的要求对安置用房的估价进行裁决的申请,并非上述规定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具有对安置房估价进行裁决的职责。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到再审申请人《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后,答复其可以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职责。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事实依据不足,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综上,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马守英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邮寄《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对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1幢3单元802室安置用房估价进行裁决。根据上述当时合法有效的法规、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并无对房屋评估结果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显与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以《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房屋评估结果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房屋评估裁决的法定职责,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守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守英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