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陶华梅与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华梅,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597号原告:陶华梅,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陶华梅与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3日终止;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3598.8元及房屋占用费581.8元(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实际支付至被告搬离房屋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448.33元(104725.65*243/1000,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与前江路交口的合肥拓基百大商业广场租赁给被告用于安装自动柜台机,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和租金支付方式。按合同约定2016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第四年租金104725.65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4月13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送达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通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陶华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双方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时间及金额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累计达到20天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于5日内搬离该房屋;3、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4月13日送达被告;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搬离原告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其员工徐礼勇出具了相关说明。被告通邮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陶华梅与通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陶华梅将其所有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与前江路交口的合肥拓基百大商业广场租赁给通邮公司用于安装自动柜员机,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首年及次年年租金为207.3元/平方米/月,第三年租金为98799.40元(219.73元/平方米/月),第四年租金为104725.65元(232.91元/平方米/月),第五年租金为111007.12元;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的支付租金的时间为8月1日;如通邮公司未能按时向陶华梅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一向陶华梅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累计达20天,陶华梅有权解除合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通邮公司支付陶华梅租金至2016年7月31日,但未按期支付陶华梅第四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104725.65元。2017年4月11日,陶华梅通过EMS邮政专递向通邮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认为通邮公司违约,要求解除与通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同年4月13日,通邮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EMS邮政专递。2017年5月14日,通邮公司将租赁房屋返还陶华梅,其员工徐礼勇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嗣后,陶华梅向通邮公司催要租赁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陶华梅与被告通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通邮公司在租赁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陶华梅主张被告通邮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租金73598.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陶华梅与被告通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通邮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达20天时陶华梅有权解除合同,在2017年4月13日时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原告陶华梅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时解除。2017年4月13日后,被告通邮公司仍占用租赁房屋,应向原告陶华梅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被告通邮公司返还房屋之日2017年5月14日,被告通邮公司应向原告陶华梅支付占有使用费9718元。被告通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陶华梅诉请被告通邮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陶华梅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同时,原告陶华梅主张按第四年度全部租金104725.65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该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房屋已经返还,故应当按被告通邮公司实际欠付的租金与占有使用费之和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至被告通邮公司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华梅与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二、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华梅租金73598.8元、房屋占有使用费971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331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三、驳回陶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2295元,由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