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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龙帅诉王军、申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龙帅,王军,申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02执228号申请执行人:武龙帅,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申浩,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长民终字第00572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军赔偿申请执行人武龙帅124893.34元,被执行人申浩赔偿申请执行人武龙帅43405.98元,并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904元、执行费3452元,共计189011.3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军、申浩至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军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35249.3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军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申浩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3761.9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申浩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陈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兆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