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世坚与李金生、许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坚,李金生,许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432号原告:何世坚,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许超梅,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何世坚与被告李金生、许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世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许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坚诉称,原告和被告李金生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金生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金生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许超梅与被告李金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被告许超梅与被告李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金生、被告许超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李金生、许超梅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金生以缺乏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李金生于2015年8月23日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特向何世坚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小写:¥20000)借款限为1年,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137××××2637,借款人:李金生(签名和指模),2015年8月23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已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虽为李金生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李金生与被告许超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生、许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生、许超梅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何世坚;二、被告李金生、许超梅支付利息给原告何世坚(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李金生、许超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璐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