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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153号原告:冯某1,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2,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1、冯某2与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冯某2,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1、冯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当继承父亲冯某3的遗产份额每人1.6667万元;2、二原告依法继承冯某3所遗房产坐落于密云区太师屯镇小漕村某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继母。2016年12月13日,二原告之父去世,未留遗嘱。二原告父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是15万元,二原告出了7万元,其余8万元是被告和二原告父亲出的。二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隐瞒其与二原告之父尚有共同存款10万元的事实,意图据为己有,故二原告诉于法院。刘某辩称,我与冯某3婚后一共有存款8.8万多元,其中3.8万多元是以我的名字存在银行,另外6万元是以冯某3的名字存在银行。这6万元存款,冯某3生前说是给我存的。冯某3生病住院前后花了9万元医疗费,我为了不损失存款利息,就没取银行存款,而是从我姐姐那里借了3万元,又从我的两个女儿那里每人借了2万元,用于给冯某3交纳住院费。冯某3去世后,我为了取钱还账,花钱买了个假的公证书到银行取出冯某3的6万元存款,全都用于还账了。密云区太师屯镇小漕村381号院内的房子是我和冯某3登记结婚之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买完后进行了简单装修。我现在只有不到5000元钱,身体不好,常年看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某1、冯某2系同胞姐弟,早年丧母。其父冯某3于2000年与刘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5月23日购买同村村民的房屋院落一处,内有北正房四间。同年6月25日,冯某3与刘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冯某3、刘某对此房进行了简单装修。2016年12月13日,冯某3因病去世,其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5万元。冯某1、冯某2为冯某3支付7万元医疗费,刘某为冯某3交纳了8万元医疗费。冯某3医疗费经报销后回款6.8万元,由冯某1、冯某2、刘某平均分得。经本院查询,冯某3、刘某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余额现均已清零。刘某于2017年3月22日将其本人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下两笔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共计4万元取出并销户。刘某自认在冯某3去世后,其花300元钱购买了假公证书,伪造冯某2同意将冯某3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6万元存款归刘某所有的内容,从冯某3银行账户名下取出存款共计6万元。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冯某3购买房屋在先,其与刘某登记结婚在后,且刘某并未明确提出此房系其与冯某3共同出资购买,故应为冯某3婚前个人财产。在冯某3去世后,刘某、冯某1、冯某2作为冯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此房有平等继承权。刘某与冯某3共同生活十余年,相互之间尽扶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继承房屋份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刘某购买假公证文书,伪造冯某2同意将冯某36万元存款归刘某所有的内容,取出冯某3名下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共计6万元,以及其将本人名下两笔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共计4万元取出并销户的行为,与其辩称是为了不损失存款利息才在冯某3急需住院费的情况下而未提前取款的辩解相矛盾。据此,刘某的上述行为有违常理,且明显带有隐瞒并转移被继承人遗产的目的性质。故对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述10万元存款,应为冯某3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在冯某3去世后,其中一半5万元应为冯某3的遗产,由刘某、冯某1、冯某2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小漕村某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中,东数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刘某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原告冯某1所有,东数第四间归原告冯某2所有。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冯某1、冯某2应继承冯某3遗产存款每人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某1、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减半收取计二百零三元,由原告冯某1、冯某2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