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玉琴与王培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琴,王培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78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龙玉琴,女,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委托代理人王华,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培武,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京都广场A2座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52657674。法定代表人俞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贵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龙玉琴诉被告王培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昌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培武,天安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贵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贵州省统计部门新公布的赔偿标准请求变更赔偿数额。1、请求判令被告天安黔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475.89元;2、上述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武的答辩意见:第一,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治疗过程无异议;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第三,原告受伤后,我先行垫付的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王培武放弃该主张)。被告天安黔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培武驾驶贵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平定营方向往芦花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平定营××幼儿园路段,所驾车辆前左大灯部位与由梭罗方向往平定营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龙玉琴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轮部位相碰撞,造成龙玉琴受伤,两辆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培武、龙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J×××××号车所有人系王培武,保险人系天安黔南公司,保险种类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王培武持有合法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龙玉琴,无保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49962.9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检查费875.2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12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各方支付费用情况:王培武垫付费用7200元,天安黔南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精神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2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称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原告提供了四张车票予以佐证,票价总金额为2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25924.93元。原告按照2017年贵州省统计部门新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的平均工资52570元/年,月计薪天数21.75天,误工期180天计算,数据为52570元/年÷12月÷21.75天×180天=36255.17元。被告称对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365天计算农林牧渔业每天工资。因原告住院期间包含法定的节假日,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评定意见为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2570元/年÷365天×180天=25924.9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6765.2元。原告护理费根据2017年新公布的服务行业标准67992元/年,月计薪天数21.75天,护理期90天计算,共计23445.52元。被告称,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应按365天标准计算服务行业每天工资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包含法定的节假日,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为90天,则护理费为67992元/年÷365天×90天=16765.1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建议按50天/天计算。因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重型颅内损伤、左额骨骨折等多部位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被告同意按50元/天计算,本院从其所愿酌定营养费为每天50元,营养期按《鉴定意见书》90天计算,则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车检费400元。原告主张车检费800元,并提供车检费票据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天安黔南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车检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且原告龙玉琴、王培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车检费800元应由龙玉琴、王培武各自承担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医疗费49962.90元,检查费875.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48元,误工费25924.93元,护理费16765.15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6576.1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万元,故应由天安黔南公司赔偿,被告王培武无需担责。王培武垫付的7200元,减去承担的车检费400元,余6800元,天安黔南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天安黔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偿99776.18元。王培武垫付的68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玉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一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龙玉琴自行承担48元,被告王培武承担3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昌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锦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