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文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智,绰号“朱老三”,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文智与胞兄朱文辉等人在徐闻县和安镇新民街云头路口被害人文某1与杨某合股经营的废旧品收购站后面棚子处,清理其祖坟上杂物时,被告人朱文智以自家祖坟的地被占用为由动手拆收购站的棚子,被害人文某1发现后上前企图制止,并与朱文智、朱某1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害人文某1被被告人朱文智持锄头打伤右手手掌。经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文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文智被抓获归案,同日与被害人文某1达成调解,并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1、朱某2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说明,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现场勘查工作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文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朱文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文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文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