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乙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乙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乙超,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9月26日被拘留,同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红,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乙超无证驾驶一辆白色大众牌桑塔纳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N×××××)沿德州开发区岔河东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道与果园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果园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被害人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被害人高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乙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乙超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N×××××白色大众牌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岔河东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道与果园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果园东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被害人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被害人高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乙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乙超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3160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肇事的轿车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马某、高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治案卡口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其犯罪行为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其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无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杨乙超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乙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