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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晔、昌会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晔,昌会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晔(又名李小锋),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昌会乔,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晔因与被上诉人昌会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晔的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被上诉人给付二十万元给上诉人,用于合伙做煤炭生意,涉案款项并非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于2014年4月与原告口头协商合伙一起做煤炭生意,因此,被告便叫原告先拿出200000元来交保证金,由被告交给煤矿;后原告按照之前的协议将涉案款项转给了被告。”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陈述,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其用途为合伙做煤炭生意,而非是上诉人的个人借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已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证人及案外人令狐昌禄四人一起合伙做煤炭生意,由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交给了桐梓县杨家槽煤矿。至今,涉案款项仍在桐梓县杨家槽煤矿。上诉人认为:通过原审原告的陈述及原审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即为双方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可是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本案中,双方的合伙协议即为口头形式(这是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各合伙人出资的多少?互相约定合伙事项是什么?首先,上诉人认为:口头合伙较书面形式的合伙更为简单,对部分内容的约定可能不够全面,但是不可因为欠缺部分要件而否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也认可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其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如是合伙关系,双方是否进行结算?而非被告举证证明出资的份额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钲为依裾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的,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伙关系进行审理,并适用审理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昌会乔针对李晔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作书面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表示服判。事实及理由:答辩人于2014年4月份与上诉人口头协商合伙一起做煤炭生意,因此上诉人便叫答辩人先拿出贰拾万元整(¥:20万元)来交保证金,由上诉人交给煤矿以后,再签订合同。事后,答辩人按双方的协议,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贰拾万元整(¥:20万元),此后,经答辩人多次催问与煤矿签订相关的合同事宜未果。上诉人便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贰拾万元整(¥:20万元)的借条给答辩人,并约定在下月11日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必须按每月壹万(10000.00)的利息计算支付给答辩人。但约定还款期限超过以后,经答辩人数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故此,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归还答辩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20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支付给答辩人,非上诉人诉称答辩人给付20万元给上诉人,是用于合伙做煤炭生意尚未结算,并非个人借款等无事实依据。首先答辩人承认在双方口头协议一起合伙做煤炭生意时,上诉人便打着以做煤炭生意的幌子,叫答辩人先拿20万元给上诉人交煤矿作为保证金,然后才签订合同,但答辩人按照约定将钱转给上诉人以后,经答辩人数次催问无果,上诉人便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贰拾万元整(¥:20万元)的借条给答辩人,并约定在下月11日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必须按每月壹万(10000.00)的利息支付给答辩人,怎么能说上诉人与答辩人等人系合伙关系尚未结算。倘若上诉人主张属实,不知上诉人所诉合伙协议和出资的金额以及缴纳煤矿保证金(¥:20万元)等依据何在。只凭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张小红一面之词,证明证人和上诉人与答辩人及案外人令狐昌禄四人一起合伙做煤炭生意,其证言纯属孤证,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来予以佐证,怎么能说不是个人借款呢?综上所辩,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昌会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20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做煤炭生意,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转账20万元给被告,但双方一直未签订相关合伙协议,后经原告催问合伙协议事宜,被告遂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昌会乔现金200000元整。借款人:李小锋2014年11月10日注:下月11日前还清,如下月11日以前未还必须按每月壹万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及时还款并承担利息,被告认为涉案款项属于合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被告对该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载明的事实无异议,故该借条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供款项20万元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在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0日)之前,故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认为其收到原告涉案20万元属于合伙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事实,比如各合伙人出资多少?互相约定合伙事项是什么?等等均不明确,由于该项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其未提供合伙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是因为双方的合伙并未成立,被告将2014年4月21日收到原告2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于2014年11月10日明确其为借款,应当对被告已经明确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抗辩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部分无效。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该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李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昌会乔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20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李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本案20万元款项属于什么性质。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昌会乔基于与李晔口头协商做煤炭生意,于2014年4月21日向李晔转账20万元,后由于合伙未成立,双方才于2014年11月10日合意将该20万元转换为借款,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李晔所提该20万元应该属于合伙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综上,该2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款。综上所述,李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00元,由上诉人李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