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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诸城市。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8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2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密路段56公里10米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孙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受伤。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1日,被害人孙某诉至本院,要求崔某某赔偿损失,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崔某某赔偿孙某损失55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刘某、乔某、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事件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及血液检材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高密市车辆管理所证明,车辆信息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人民陪审员  李乐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