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执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唐协琼、李华、康碧、李永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协琼,李华,康碧,李永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1执196-1号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唐协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李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康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李永洲,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碧、李永洲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康碧、李永洲共有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4村4社3层住宅用房(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南充市国用(2008)第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康碧、李永洲共有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4村4社3层住宅用房(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南充市国用(2008)第xxx号),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康碧、李永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康碧、李永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臣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