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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X与辽河石油勘探局锦州工程技术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辽河石油勘探局锦州工程技术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1031号原告:孟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锦州工程技术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196517280,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锦采街三委。负责人:岳玉全,系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郑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李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梁X,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411298Q,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刘畅,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X诉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锦州工程技术处(以下简称“锦工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被告锦工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李XX,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锦工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辽G00B**号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轿车修复费5578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格鉴定费7809元;3.判令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9时30分,康XX驾驶车牌号为辽L183**的重型罐式货车,在锦州采油厂院内由南向北行至华联十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辽G00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康XX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L183**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锦工处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盘锦公司投有保险。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即两车损失以鉴定评估为准,两车损失按责任承担。现原告的车辆依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锦工处辩称,对锦工处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锦工处所有的辽L18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盘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修车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3.保险抄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两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实际由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进行鉴定,而鉴定报告中未提供该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机构资质证书,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2.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对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7809元。本院依被告人保盘锦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辽G00B**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重新委托鉴定,其维修费应为46785元,人保盘锦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损失经委托鉴定为46785元,原告和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而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锦工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盘锦公司购买了保险,综上应由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对原告损失的一半即23392.5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因本院未予采信,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被告人保盘锦公司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锦工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孟X23392.50元;二、驳回原告孟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其中1005元由原告孟X负担,其余385元及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锦州工程技术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立梅人民陪审员  齐娜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