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豪杰与钟安根、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豪杰,钟安根,余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06号原告田豪杰,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安根,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余丽娟,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田豪杰与被告钟安根、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田豪杰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钟安根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当即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钟安根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安根未偿还借款。被告余丽娟与被告钟安根系合法夫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余丽娟应当共同偿还,故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本院。被告钟安根辩称,被告钟安根欠原告230000元是事实,愿意偿还,但该款不是现金支付,而是原告转给被告的股金;另被告钟安根于2015年6月22日、2016年2月10日分两次向钟东林偿还了10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余丽娟没有参与,没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对余丽娟的诉讼。被告余丽娟辩称,不知道原告与钟安根之间借款的事情,自己并没有参与,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安根与余丽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钟安根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田豪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豪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人:钟安根,2015年7月1日”。迄今被告钟安根没有向原告田豪杰支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钟安根抗辩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而是股金转让,由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来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且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系股金转让款,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田豪杰请求被告钟安根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钟安根与被告余丽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丽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钟安根的上述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余丽娟应与钟安根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安根、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豪杰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60元,由原告田豪杰承担35元,被告钟安根承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