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0367眭金二与江苏昇翔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金二,江苏昇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367号原告:眭金二,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昇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陵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181400007518。法定代表人:黄国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眭金二与被告江苏昇翔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金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华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金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结欠我装饰装修款9万元未付。被告江苏昇翔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眭金二为被告江苏昇翔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办公室装饰装修,同年10月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报酬。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尚结欠原告装饰款9万元,原、被告对款项支付期限未有约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报酬9万元是事实,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昇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眭金二欠款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员 戴志忠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