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锦洪与萧汉标、欧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洪,萧汉标,欧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366号原告:黄锦洪,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林,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汉标,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惠群,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锦洪与被告萧汉标、欧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林到庭参��诉讼。被告萧汉标、欧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486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9个月,按月利率为2%计算为486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两被告清偿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萧汉标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4月14日、4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27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13日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萧汉标收款后,经原告不断催促才陆陆续续支付一些利息,但2016年1月之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欧惠群作为被告萧汉标的配偶,应当对被告萧汉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资料、收据、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复印件、律师函邮寄凭证。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萧汉标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萧汉标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7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年4月14日,被告萧汉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萧汉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合同中,协议月利率一项记载为0。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萧汉标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萧汉标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同年4月30日,被告萧汉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萧汉标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萧汉标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及之前的利息,但未能支付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汉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萧汉标向原告3次借款,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萧汉标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萧汉标已支付2016年1月及之前的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萧汉标应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7万元及同年4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萧汉标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0,即双方对借期的利息利率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且至本案庭审结束,并无证据材料显示两被告曾办理离婚登记,故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欧惠群���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汉标、欧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洪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萧汉标、欧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079元,原告黄锦洪已预交,由原告黄锦洪负担79元,被告萧汉标、欧惠群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