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少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68号自诉人王某,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肖少锋,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于2017年4月3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肖少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被告人肖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诉称,关于我诉肖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少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我200000元;王志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经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但被告人仍未履行。被告人肖少锋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4)汝民初��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追记、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注册信息查询单、送达回证、执行回执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少锋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王某诉肖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少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200000元;王志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肖少锋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肖少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肖少锋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肖少锋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肖少锋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肖少锋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少锋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并积极缴纳罚款,王某申请执行肖少锋一案执行完结,王某对被告人肖少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4)汝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追记、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注册信息查询单、送达回证、执行回执、收到条、结案证明、谅解书、罚没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少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肖少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少锋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少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少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