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罗大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大坤,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大坤携带剪果刀和装果筐窜到鹿寨县平山镇孔堂村白洋屯被害人罗某1的果地内,将50斤沙糖橘剪下盗走后用自家的小轿车将果子拉到平山街上销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沙糖橘价值180元。2、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罗大坤携带剪果刀和装果筐窜到鹿寨县平山镇孔堂村歪田屯被害人罗某2的果地内,将100斤沙糖橘剪下盗走后用自家的小轿车将果子拉到平山街上销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沙糖橘价值360元。3、2016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罗大坤携带剪果刀和装果筐窜到鹿寨县平山镇孔堂村歪田屯被害人龙某的果地内,将80斤沙糖橘剪下盗走后用自家的小轿车将果子拉到平山街上销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沙糖橘价值288元。4、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大坤携带剪果刀和装果筐窜到鹿寨县平山镇孔堂村白洋屯被害人罗某3的果地内,将151.4斤沙糖橘剪下盗走后用自家的小轿车将果子拉回家。12月27日上午,罗大坤用自家的小轿车将果子拉到平山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沙糖橘价值545元。另查明,1、2016年12月27日11时许,一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称:在平山镇往大阳村方向停有一辆红色轿车,车上有一名疑似吸毒的男子。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大坤抓获。经询问,罗大坤如实供述其吸毒、盗窃沙糖橘的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对罗大坤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被盗的沙糖橘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罗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被害人罗某3等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罗大坤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大坤犯盗窃罪成立。公安机关在对罗大坤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盗财物无法追回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罗大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大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先前被行政拘留十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大坤退赔被害人罗家仁、罗谋琼、龙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8元,其中退赔罗家仁180元,退赔罗谋琼3**元,退赔龙杰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