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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敬才、刘焕珍等与亓永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才,刘焕珍,亓永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854号原告:赵敬才,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刘焕珍,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亓永民,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沂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敬才、刘焕珍诉被告亓永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才、刘焕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被告亓永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敬才、刘焕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敬才医疗费67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17673.60元(误工12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47.28元/天)、护理费64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20天×2人×护工标准80元/天+出院护理40元×1人×护工标准80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902.21元,扣除被告诉前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6902.2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焕珍医疗费94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22092元(误工15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47.28元/天)、护理费1385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陈绪峰护理75天×批发零售业标准163.40元/天+赵秀娟护理20天×护工标准80元/天)、残疾赔偿金48358.2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17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216.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6216.04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11时00分,被告亓永民驾驶鲁C×××××号牌小型轿车沿沂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张庄镇十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赵敬才驾驶由原告刘焕珍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赵敬才、刘焕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沂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亓永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敬才、刘焕珍无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亓永民赔偿。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亓永民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庭审质证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商业险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11时00分,被告亓永民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沂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张庄镇十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赵敬才驾驶由原告刘焕珍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赵敬才、刘焕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亓永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敬才、刘焕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亓永民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认定:原告赵敬才受伤后于当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拍片费180元,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728.61元,赵敬才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0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拍片费240元。原告刘焕珍受伤后于当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拍片费、CT费680元,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颞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976.15元,刘焕珍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31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付拍片费240元、CT费460元。赵敬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及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刘焕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及时间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右桡骨骨折涉及关节面影响右腕关节活动,构成十级伤残,其L3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保险公司要求对刘焕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挑选的鉴定机构鉴定,刘焕珍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原告系夫妻,在本村经营林果种植业,沂源县农业局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焕珍之父刘树干出生于1932年9月16日,由包括刘焕珍在内的七个子女赡养。原告受伤后被告亓永民共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7044.7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亓永民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亓永民承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亓永民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赵敬才主张的护理费6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80.00元。对于原告刘焕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3855.00元,本院认定为7600.00元(80元/天×20天×2人+80元/天×55天×1人)。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结果及所从事职业,本院认定300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发生事故时二原告虽均年满60周岁,土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本生活资料,结合相关部门为其颁发的权属证书及二原告一直从事林果种植业的事实和二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赵敬才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836.90元(53758元/365天×60天);对刘焕珍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673.80元(53758元/365天×120天)。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敬才、刘焕珍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32.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9元)、交通费580.00元、误工费26510.70元、护理费14000.00元,计款10382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敬才、刘焕珍医疗费75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计款870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亓永民赔偿原告赵敬才、刘焕珍鉴定费3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44.76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亓永民1404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亓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