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发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川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发翔不锈钢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川宏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4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发翔不锈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泰川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法定代表人:肖庆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发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泰川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泰川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436.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304不锈钢板若干,订单总价款为468554元,约定月结30日支票。原告收到订购单后,随即依约进行生产,并向被告足额足量送货,被告签收货物后一直未持争议。2016年3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状况变差后,双方签订付款切结书,确定被告仍欠原告未付款金额288622.49元、承兑贴息利息5814.44元,合共294436.93元。签订付款切结书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被告深圳市泰川宏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订单、发翔送货清单(未)结算凭证、付款切结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深圳市泰川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在付款切结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8622.49元及承兑贴息利息5814.44元,合共294436.93元。被告确认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8622.49元、承兑贴息利息5814.4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由于被告盖章确认的付款切结书是在2016年3月1日,因此本院认为应以被告确认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泰川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发翔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622.49元、承兑贴息利息5814.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发翔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010.16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发翔不锈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泰川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淑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