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7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买艳停与方月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艳停,方月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买艳停,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住宜阳县。被告:方月宾,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买艳停诉被告方月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艳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月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艳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90000元,利息43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1日,被告方月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买艳停借款90000元,被告方月宾于同日向原告买艳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买艳停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以信用社股金证抵押。2016年6月21日,方月宾,担保人:刘为民。”当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方月宾仅给过原告3次利息,在2014年以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方月宾催要该笔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月宾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由刘为民担保,被告方月宾借原告买艳停现金9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买艳停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以信用社股金抵押。2010年6月21号,方月宾,担保人刘为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方月宾借原告买艳停现金9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月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买艳停借款9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共计3235元,由被告方月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逸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