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化同与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撒诉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同,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7101民初134号原告:刘化同,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78950015M,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菱物流区东H-10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化同与被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刘化同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化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化同撤诉。本案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0元(原告刘化同已预交),因原告刘化同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其应负担25元,剩余2210.50元退回原告刘化同。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明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