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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本莲与王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莲,王德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54号原告李本莲,女,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被告王德军,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原告李本莲诉被告王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莲、被告王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侵占的土地2亩。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明远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其家人共分土地5.85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侵占原告土地2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在土地确权时,原告要求将此2亩地确认到原告名下,被告多次无理阻止确权。被告王德军辩称:原告及其家人共分土地5.85亩,该土地是由4个半人所分,分别为原告李本莲、被告王德军、被告的姐姐王凤芝,被告父母亲领养的女儿王留,其祖母的一半。原告所诉侵占土地,是在2002年春天分家时,被告的父亲王明远和原告李本莲分给被告的土地,从2002年六月份至今一直都是由被告耕种。原告自被告父亲王明远2004年去世后已十多年没有在家,对争议的土地没有进行管理和耕种。审理查明:原告李本莲与被告王德军系继母子关系。原告李本莲与被告的父亲王明远于1978年结婚。二人结婚前,王明远有三个子女:儿子王德军,女儿王凤芝,养女王留。二人结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女儿王巧玲、儿子王建强、王国权、王胜利。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分得四个半人的土地,共计5.85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姓名为王明远。2002年,被告结婚后,原告李本莲及王明远与被告王德军分家,将案涉土地分给被告耕种,粮食补贴由被告领取至今。土地确权时,原告以被告侵占原告该土地为由,要求确权至原告名下,后经村委会、皇集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皇集司法所证明、河南省煤炭行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工伤证、工人退休证、粮食补贴本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承包方是家庭,而非某一家庭成员个体。本案中,原、被告是一个家庭,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每一个家庭成员均享有相应的权利。至于其家庭成员内部对于承包地如何分配,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002年,本案被告结婚后,原告及其丈夫已将涉案土地分给被告耕种,事实上已耕种15年。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本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中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