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鲍竞如与郭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竞如,郭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33号原告:鲍竞如,女,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郭琼,女,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竞如和被告郭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物业租给原告,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每月租金3,9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7,800元作为押金,每月房租按时缴纳,并于2016年12月2日按时交房。被告强行扣押10天房租合计1,300元不予退还。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搬离,因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因此扣了押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时扣除1,3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且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押金。对于被告主张其已通知要求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搬离的意见,因合同并无相应的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此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因此被告该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以此扣除应当返还的押金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