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建霞与陈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霞,陈桂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352号原告:李建霞,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陈桂林,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李建霞诉被告陈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霞、被告陈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李建霞给被告陈桂林承包的马岭社区安装塑钢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桂林欠原告4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下欠2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桂林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陈桂林辩称,1、如果是买卖合同应该拿出来合同;2、要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产品合格证,质监部门的验收报告;3、是公司承建的,不是我个人,我有证明、合同;4、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欠钱的依据;5、原告不是合法经营者;6、如果原告将手续提交全,公司会把账与原告结清。原告李建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6日,陈桂林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2、原告所干工程量统计单复印件四份,该统计单已经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被告陈桂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20日,义马××新区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面写的付款数有异议;对证据2中草稿纸上写的无异议,另外三份是复印件有改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证据1、证据2中2011年7月18日的内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其它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李建霞在义马××新区马岭社区集中居中区承接了3#、5#楼的窗户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0月份完工,涉案工程所在的3#、5#楼于2013年交工,并已投入使用。2011年7月,被告陈桂林多次与原告核算涉案工程的平方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在核算的工程单上签字。2013年1月6日,被告陈桂林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塑钢窗户、推拉门合计1680平方,合算款为24万元整,已付20万元整,下欠4万元整。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桂林向原告支付2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工程款尚余2万元未结清。另查明,义马××新区马岭社区为被告陈桂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义马马岭社区居民集中居住区承建3#、5#楼工程,现已峻工。本院认为:原告李建霞虽然未与被告陈桂林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庭审中被告陈桂林对原告所做工程予以认可,且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交付,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清单的欠款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林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恒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其与恒生建筑有限公司仅是雇佣关系,其不承担本案欠款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陈桂林多次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对,并以个人名义在工程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字,且多次以个人身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均不符合正常的单位承包工程的结算方式,且被告陈桂林与案外人恒生建筑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陈桂林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桂林在庭审中还辩称原告不是合法的经营者,且原告提交的产品无合格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且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该辩称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建霞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