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贠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02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尤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贠某某,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2、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系三配厂职工,在三配厂拥有一套单元房,房屋的位置为:陕西省第三纺织机械厂4号楼2单元2层门牌4-205,该房登记在被告丈夫封某某名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泾阳县字第01**号,土地证号为:泾国用(94)字第0**号。1999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丈夫协商购买此房,并签订购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告及其丈夫购房款21000元整,此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生活居住至今,但未办理过户事宜。2010年3月,被告丈夫去世。今年原告欲将此房出售,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贠某某辩称,1、被告与其丈夫在1963年结婚,1998年9月10日以丈夫名义在三配厂购买的单元房,1998年10月22日拿到房产证,1999年11月被告丈夫将该单元房卖给原告属实;2、被告丈夫于2010年3月14日逝世,被告认可私房转让协议有效,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购房协议一份;2、私房转让协议一份;3、三配厂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丈夫封某某系咸阳三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陕西省第三纺织机械厂拥有单元房一套,房屋位置为:陕西省第三纺织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2单元2层门牌4-205号,该房登记在被告丈夫封某某名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泾阳县字第01**号,土地证号为:泾国用(94)字第06**号。199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封某某签订《私房转让协议》,约定:“封某某愿将其位于陕西省第三纺织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2单元2层门牌4-205号单元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自转让日起,封某某原有房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已办过的住房有关手续全转归原告所有,转让费总计21000元。”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事宜。2010年3月,被告丈夫封某某去世。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封某某签订《私房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该房屋产权人,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丈夫封某某名下,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封某某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陕西省第三纺织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2单元2层门牌4-205号单元房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