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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邹乃强与高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乃强,高连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930号原告邹乃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席英,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连华,农民。原告邹乃强诉被告高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乃强的委托代理人席英、被告高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原告邹乃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医疗费61005.5元、鉴定检查费116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为8930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邹乃强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腰喇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高连华无驾驶证驾驶的三轮车(无牌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万余元,住院39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连华辩称,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是原告撞的我,我没有那么大的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1时20分左右,邹乃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员马凤红)沿腰喇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腰喇线公路13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高连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邹乃强、马凤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绥公交证字[2016]第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邹乃强至绥中县法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38天,一级护理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鼻骨钝挫伤、鼻骨骨折,右上颌窦内后外侧壁骨折,上颌唇部软组织挫裂伤,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颌前牙+1+12缺失。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葫古法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乃强身体未达到伤残程度;邹乃强上唇瘢痕及牙缺失二次手术费用因术式及材料不同无法预估;邹乃强上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可以不取出内固定物,如果需要取出时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捌仟元;邹乃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预估为陆仟元。经审核,原告邹乃强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005.5元,原告提供了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预估的数额,对于牙齿及上颌骨骨折原告邹乃强可另行告诉;3、伙食补助费39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9天=3900元;4、护理费4040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护理费为101元/天×(39+1)天=4040元;5、误工费3510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286元/年计算,平均每天39元,误工费为39元/天×90天=3510元;6、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7、评估鉴定费1164元,原告提供了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80319.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高连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高连华应当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邹乃强及被告高连华都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连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邹乃强牙齿及上颌骨骨折的损失,原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原告邹乃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高连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乃强经济损失18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18620.85元[(80319.5-18250)×30%=18620.85元],合计36870.8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邹乃强负担406元,被告高连华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