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龙琼与王万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琼,王万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242号原告:龙琼,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王万兵,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地址七星关区碧阳国际城9幢2单元1层1号、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9233925p。负责人:何兴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系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琼与被告王万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琼、被告王万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宠物狗的死亡赔偿金12,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狗的治疗费用18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万兵于2016年6月10日驾驶车牌为贵F×××××的车辆经过南山公园门口时,将原告的宠物狗(边境牧羊犬)撞伤。后经鼎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原告将伤狗送至宠物医院治疗五天,但狗因伤势过重不治死亡。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车辆进行了承保,所以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万兵辩称,原告要价过高。原告应该提供狗的血统证明以证明狗的价值,赔偿多少保险公司都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血统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辩称,1.贵F×××××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2.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真实客观,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我公司将在质证阶段和辩证阶段提出自己的意见,因为我公司并不是侵犯了财产权的直接主体,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3.如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严格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金额。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直接关系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原告、被告王万兵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宠物狗(边境牧羊犬)于2016年6月10日被被告王万兵驾驶的车牌为贵F×××××的汽车压死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自认,被告王万兵驾驶的贵F×××××汽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均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当庭提交的“抢救治疗费用”收据与庭前提供的不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压死的宠物狗的价值12,180元,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1861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宠物狗被贵F×××××号汽车压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所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认为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宠物狗的实际价值,本院以百科提供的最低价格1500元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宠物狗的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琼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龙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王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家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