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特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南京光亚微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亚微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特字第156号申请人: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栋。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伟,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南京光亚微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4号6幢508室。法定代表人:刘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光亚微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瑾、被申请人自动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科技公司申请称,2016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邺区监控中心大屏建设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6.1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为“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功,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上述条款在约定仲裁的同时并未排除诉讼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上述采购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6.1条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建邺区监控中心大屏建设采购合同》第16.1条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自动化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约定了如协商不能,可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虽然提到了仲裁不成功,可以提起诉讼,但既然可以提起仲裁,有关诉讼的约定就不成立。故科技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申请人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2016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邺区监控中心大屏建设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6.1条即本案所争议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自动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2016年2月1日,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自动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邺区监控中心大屏建设采购合同》,就“建邺区监控中心大屏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16.1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功,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后自动化公司就该采购合同因与科技公司发生的争议,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科技公司则向本院提出前述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采购合同第16.1条中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等的约定均具体明确,不属约定不明。虽然该条款有“仲裁不成功,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内容,但该内容系双方对争议仲裁后的有关事项的约定,并不能构成对双方已明确约定通过仲裁处理其争议这一合意的否定。故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要求确认案涉采购合同中第16.1条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南京光亚微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建邺区监控中心大屏建设采购合同》第16.1条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