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706丁开农与徐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开农,徐建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06号原告:丁开农,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原告丁开农与被告徐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开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为其经营的丹阳市界牌强凯车灯厂厂房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2016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塔吊租金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建军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为其经营的丹阳市界牌强凯车灯厂厂房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2016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塔吊租金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军结欠原告塔吊租金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军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给付价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开农租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11×××6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