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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党某甲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678号原告:党某甲,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被告:方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原告党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党某乙,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2014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回来,不但没有解决问题而且恶化了双方关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某辩称,我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结婚,婚后我俩之间无大的矛盾,且夫妻感情尚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3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党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也很少回原告家。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经法院劝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并未在一块生活。现原告再次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庭影院一套(二个大音响、一个小音响、一个功放机)、凉沙发一套(二大一小)、二个皮箱、一个茶几、六床被子(以上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家)。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证据1、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小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入赘于原告家,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证人庞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3、证人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经常外出打工;4、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同意离婚,要求返回婚前陪嫁物;5、提供照片三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可。近几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后,双方联系较少,且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劝解撤诉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党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党某乙由原告党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给付一次,从2017年6月1日开始履行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党某甲返还被告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家庭影院一套(二个大音响、一个小音响、一个功放机)、凉沙发一套(二大一小)、二个皮箱、一个茶几、六床被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铁栓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