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被告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477号原告: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27—31—39号。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旭,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理,住辽宁省凌海市金源小区*号楼***号。原告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被告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惠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终止《借款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1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代理费11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分6个月周期还款,第1至5周期每个周期还利息825元,第6个周期还本金和利息100,825.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又签署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分3个周期还款,第一个月还利息2030元,第二个月还利息2030元,第三个月还本金和利息282,030元。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尚欠本金和利息380,0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第六条3项,规定了当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该《借款协议》。又依据《借款协议》第六条4项,由违约方承担案件起诉费,案件代理费等。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阎旭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阎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信诚惠众公司(乙方)与被告阎旭(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5日,甲方必须在还款前一日或之前将借款本金、利息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逾期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5%收取罚息…如甲方迟延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罚息。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对甲方因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被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0元的收条。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车牌号为辽G498**号别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于当日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此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合同其他条款同前次借款协议一致。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及2016年11月25日两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无需法院判决终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现其按照年利率24%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1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