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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乔付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付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付良(自报),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夏怀深,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付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付良及辩护人夏怀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乔付良搭乘客人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银城三路路口的东方魅力酒店门口时,因排队等客问题与被害人王某1红发生争吵。随后,乔付良持刀将王某1红腹部捅伤,王某1红的哥哥被害人王某1上前劝架时也被乔持刀划伤。王某1报案,公安机关到场将乔付良抓获,后在东方魅力酒店南侧草丛内提取1把全身均为黑色的折叠刀。经鉴定,在东方魅力南侧草丛内的黑色折叠刀开关上的粘取物与乔付良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32*1028。经法医鉴定,被害王某1永红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付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王某1永红王某1永的陈述,证陈某文秦某棠王某2雷王某3群李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验伤照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乔付良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付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付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王某1永红指证是被乔付良用一把黑色的刀捅伤腹部;被害王某1永指证乔付良捅王某1永红后,他去王某1永红时被乔付良用刀划伤大腿,其被捅伤前没有看到有人拿钢管;证陈某文证明乔付良王某1永红争执过程中捅王某1永红王某1永红被捅伤后他才拿钢管出来,但钢管掉地上被乔付良拾起追打;被告人乔付良辩解没有捅伤他人,也没有拿过刀具,但现场缴获的刀具却检出乔付良的DNA;公安人员后来从乔付良处缴获铁棍一根。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乔付良因停车侯客问题与被害王某1永红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乔付良持刀王某1永红捅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乔付良有被多人持工具殴打,乔没有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因此,被告人乔付良提出其没有拿刀,可能是在反抗过程中无意伤害了被害人,属于正当防卫;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付良是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付良是初犯、偶犯,没前科,家境困难等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乔付良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乔付良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乔付良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付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