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登峰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永刚、王艳杰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登峰,关永刚,王艳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栋楼4楼407室。法定代表人:魏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民,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登峰,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刚,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杰,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更名;原法定代表人孟前进)因与被上诉人金登峰、被上诉人关永刚、被上诉人王艳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198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地,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作为被告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登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关永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艳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二被告关永刚、王艳杰住所地均为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