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XXX与孟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孟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525号原告:XXX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日勒岱,原告配偶。被告:孟凤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告XXXXX诉被告孟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日勒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1860000元欠条,之后未计算利息。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是推脱,到后来电话不接,人也不知去向。根据被告的种种迹象,已没有还款的诚意。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了法院。被告孟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凤飞于2008至2009年期间向原告XXXXX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1860000元欠条,其中360000元为未付利息。被告又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了1860000元的还款保证书,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剩余欠款看实际情况逐步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孟凤飞欠原告XXXXX18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和还款保证书,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1860000元欠条中包括利息360000元,其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且由被告确认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另被告孟凤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凤飞欠原告XXXXX18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孟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宝丽尔人民陪审员 刘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