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天福与冯开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福,冯开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749号原告张天福,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冯开政,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张天福与被告冯开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开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福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风机盘管,货款共计29590元,原告通过物流货运公司将风机盘管发送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一直短信催促付款,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5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中央空调配件生产销售业务,原、被告通过网上销售平台认识,之前双方顺利做成了几笔业务,被告在货到后也及时结清了货款。2015年7月14日按照被告购买约定,原告将价值29590元的风机盘管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承诺尽快付快,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发货清单一份、物流公司承运人王金文证言一份、原、被告之间催款及承诺还款短信9条、被告承诺还款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开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天福货款295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