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华宝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结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宝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结勇,洪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412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宝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组织机构代码:307424481。法定代表人洪亮。被执行人张结勇,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洪东,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金华宝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结勇、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176000元、诉讼费121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安户籍、支付宝、工商等进行执行查控,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查封洪东所有的位于火车站站前区中路房产,已抵押银行无剩余价值。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4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张标彦执 行 员 林向荣执 行 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