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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建法与王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法,王合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484号原告:王建法,男,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向阳村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男,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合宝,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昌盛村二社。原告王建法与被告王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法、被告王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00元,均约定月利1.5分,有欠据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合宝辩称,他说的不符,借款时间不对。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二份,证明被告王合宝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合宝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2014年11月在原告处借款两次本金共计50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合宝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总额共计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两笔借款均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建法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合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