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杨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杨某,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314号原告:孟某,男,住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住会宁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的妻子。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会宁县。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向被告杨某、张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发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甘肃法制报》向被告杨某、张某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017年2月8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务。被告杨某、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被告杨某要用王某的营业执照抵押,被告王某未细看合同就在合同中签了字。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场被告杨某返还原告8000元,实际拿到借款192000元,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被告杨某、张某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图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杨某本金19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张某对是否借原告的现金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二被告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应当对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及张某借款,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同时,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人承诺书。原告实际给被告杨某借款192000元。被告杨某、张某到期未按约定向原告孟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某、张某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杨某约定利率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请求的利率可按2%月利率计算。就担保责任如何认定,借条上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但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12月1日算起。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诉讼,保证人王某的保证责任未免除,被告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192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杨某、张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翔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人民陪审员 冯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