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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车三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车三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住所地修水县凤凰山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负责人:王添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该行员工。被告:车三林,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车三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修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修水支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10589.54元(其中本金9248.55元、利息827.42元、滞纳金513.5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核报上级行审批,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发卡,卡号:62×××84,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上述贷记卡消费金额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原告贷记卡消费金额10589.54元,其中本金9248.55元、利息827.42元、滞纳金513.57元(截止到2017年1月7日止,逾期时间超过5期)。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消费金额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车三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7日,账单日后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被告可在额度范围内透支消费,但应在免息还款期内归还欠款,逾期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免息还款期: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从透支交易记账日起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持卡消费,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被告欠本金9248.55元、利息827.42元、滞纳金513.57元,共计10589.54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为由,诉诸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款,逾期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车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248.55元、利息827.42元、滞纳金513.57元(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本息等共计10589.54元;后续利息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标准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车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人民陪审员  梁学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