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新海与许亚南、王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新海,许亚南,王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597号申请执行人:谷新海,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许亚南,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被执行人:王琦,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申请执行人谷新海与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许亚南、王琦应共同偿还谷新海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许亚南、王琦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谷新海预交,谷新海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许亚南、王琦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许亚南、王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谷新海支付875元。因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谷新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许亚南、王琦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许亚南、王琦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户籍地无锡市江阴市景阳村调查,查得许亚南、王琦欠债较多,家里经济情况不好。因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68075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921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谷新海,谷新海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谷新海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许亚南、王琦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谷新海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严 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兆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