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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左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彬,女,1978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左彬诈骗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鄂0625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左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起,被告人左彬沉迷于赌博,至2013年底,在外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左彬利用担任某银行业务部经理的身份,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企业急需资金、借款正在办理等理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法,诈骗作案8起,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147.785万元,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具体事实:1.2014年2月28日,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72号居民吴某甲到邮储谷城支行业务部找被告人左彬办理其妹妹吴某乙储蓄业务,左彬利用担任该部经理身份,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虚假理由,个人名义出具20万元借条,骗取吴某甲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前,左彬支付给吴某甲利息6.5万元,剩余13.5万元被其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2015年1月7日,左彬利用担任邮储谷城支行业务部经理身份,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虚假理由,隐瞒真相,骗取谷城县城关镇胡家井村1组52号居民程某乙人民币4.5万元,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3.2015年6月5日至7月2日,左彬利用邮储谷城支行业务部经理身份,虚构企业需要过桥资金、借款正在办理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虚假承诺,个人名义出具36.1万元借条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2号居民程某甲人民币35万元,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4.2015年7月31日,左彬以上述方法,骗取谷城县城关镇城内街70号左某某人民币5万元。经左某某多次催要,左彬归还1.55万元,剩余3.45万元被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5.2015年7月22日至25日,左彬以上述方法,骗取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50号居民黄某某人民币80万元,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6.2015年10月13日,左彬利用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12号居民宋某对其邮储谷城支行业务部经理身份的信任,以急需资金周转虚假理由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宋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在谷城县城关镇玉兰超市POS机上刷卡套取人民币2.915万元,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7.2015年10月19日,左彬利用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12号居民陈某甲对其邮储谷城支行业务部经理身份的信任,以急需资金周转虚假理由,隐瞒真相,骗取陈某甲中国银行信用卡,在谷城县城关镇玉兰超币POS机上刷卡套取人民币4.11万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博借款及利息。8.2015年10月20日,左彬利用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12号居民陈某乙对其信任,以急需资金周转虚假理由,隐瞒真相,骗取陈某乙中国银行信用卡,在谷城县城关镇玉兰超币POS机上刷卡套取人民币4.31元,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审另查明,2015年10月,左彬躲藏到外地。2016年3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对左彬决定予以开除处分。同年5月12日,左彬主动到谷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程某乙、左某某、程某甲、黄某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徐某某、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转款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左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左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左彬退赔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3.5万元、程某乙人民币4.5万元、程某甲人民币35万元、左某某人民币3.45万元、黄某某人民币80万元、宋某人民币2.915万元、陈某甲人民币4.11万元、陈某乙人民币4.31万元。上诉人左彬上诉提出:其与吴某甲是牌友,吴某甲主动出借款项,其与吴某甲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属诈骗。2015年7月2日,其出具给程某甲15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14.7万元;同年7月22日,其向黄某某出具借条60万元,黄某某实际交付4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左彬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诈骗吴某甲借款资金,其与吴某甲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甲证实左彬以他人需要周转资金,骗取其20万元借款资金的事实。左彬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吴某甲的陈述不持异议,供认骗得的资金用于赌博或偿还自己的债务。左彬以诈骗手段骗取吴某甲借款资金,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因不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法民事法律关系。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左彬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程某甲、黄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程某甲证实左彬以银行客户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在2015年7月2日向其借款15万元,左彬出具15万元借条的事实。黄某某证实2015年7月22日向其借款6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帐和交付现金把60万元交给左彬,左彬出具了60万元借条。左彬在侦查阶段对其虚构借款用途,隐瞒自己借款用于赌博、偿还他人借款的真象,诈骗程某甲、黄某某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事实与程某甲、黄某某的陈述,左彬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左彬诈骗程某甲、黄某某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彬沉迷于赌博,虚构借款资金用途,隐瞒其拖欠赌债无力归还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资金用于赌博、偿还赌博欠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左彬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左彬多次诈骗,用赃款进行非法赌博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左彬所犯诈骗罪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并综合考量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左彬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因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该量刑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沈岐审判员  刘宗晖审判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