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汪启财与廖福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财,廖福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30民初154号原告:汪启财,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启延,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福根,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该联社理事长。原告汪启财与被告廖福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汪启财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廖福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汪启财申请撤回对廖福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汪启财撤回对廖福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计3111元,由汪启财负担。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