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619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孙吴县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邹文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住所地:孙吴县中央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东,经理助理。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农商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以下简称孙吴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尚玉为,被告孙吴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孙吴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3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孙吴人保财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原告孙吴农商行工作人员驾驶黑NB11**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孙吴县前往嫩江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郭长征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受该车挤压窒息死亡。虽然原告孙吴农商行已在被告孙吴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处于保险期间,但被告孙吴人保财险公司以郭长征系车上人员为由,拒绝按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理赔。据此,原告孙吴农商行诉至本院。被告孙吴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乘车人郭长征系在该起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受该车挤压窒息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郭长征系事故车辆的乘员,故被告孙吴人保财险公司仅同意按商业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赔偿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原告孙吴农商行工作人员驾驶黑NB11**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孙吴县前往嫩江县。当行驶至S301线98KM+200M弯道时,因路面结冰而驶入右侧路下,继而发生侧翻。在事故发生瞬间,乘车人郭长征被甩出车外,并被压在该车左侧车下当场死亡。经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郭长征系因胸部受钝性物体挤压作用窒息死亡。2016年10月25日,原告孙吴农商行与郭长征法定继承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额为556049.52元。现原告孙吴农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孙吴人保财险公司以郭长征系事故车上乘员为由,仅同意赔偿1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经查,原告孙吴农商行于2016年1月2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孙吴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死者郭长征系因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被事故车辆压在车下窒息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至于死者郭长征在该起事故中,应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死者郭长征应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其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内,其身处事故车辆的具体位置为依据。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下,即为“第三者”。在本案中,郭长征是被甩出车外后,受事故车辆挤压窒息死亡,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的事故车辆是第三者关系,其死亡亦为该车辆所致。据此,本院认定,郭长征在该起事故中的身份已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孙吴农商行赔付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00元,合计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