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欧雅轩家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欧雅轩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3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22号。法定代表人阎忠宁,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勤,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欧雅轩家具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远大工业园。经营者陈建国,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武环(化工区)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欧雅轩家具厂(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送达的武环(化工区)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5月26日,本局对你单位位于化工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家具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废气直排大气。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封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封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2016年4月28日)、《武汉市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5月26日)、现场照片(2016年5月26日)等资料为证。本局于2016年6月20日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武环(化工区)告[2016]7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放弃了上述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封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鉴于你单位长期违法排污,一直未按要求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行政处罚。你单位应当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国家金库化工区支库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武环强催[2017]4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缴纳上述罚款180000元及加处罚款180000元。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环(化工区)罚〔2016〕7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化工区)罚〔2016〕7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雪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