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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永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平,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身份证号510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组。2015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怡、被告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傍晚,被告人李永平与吸毒人员赵某(已行政处罚)来到邛崃市XX镇XX村X组X号阎某某的家庭旅馆(无名称、未登记),被告人李永平出资开房后外出购买4小包毒品回到旅馆212号房间,与赵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7年1月4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李永平出资连续续房,伙同并容留赵某在212号房间内吸食毒品。2017年1月6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永平与赵某抓获,从被告人李永平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77克)和红色药片剂(0.09克)各一小包,从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毒品2小包、吸毒工具冰壶1个,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赵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阎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5)蒲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邛崃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阎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永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永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永平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和吸毒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2小包(0.86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江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