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坤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坤,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5时许,在新沂市北沟街道××××小区15号楼楼下,被告人刘坤家人与孟某家人因车位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坤致孟某胸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坤于2016年1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刘坤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坤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坤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