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会杰、刘金广等与王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杰,刘金广,王小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1民初1083号原告:周会杰,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刘金广,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王小毛,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会杰、刘金广与被告王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杰、刘金广及被告王小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杰、刘金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83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毛以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订立了水泥、石子供应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被告违反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尚有已对清账的83470元水泥款没有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毛辩称,本案所涉的水泥、石子系山东一鸣有限公司和周会杰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原告刘金广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二原告所诉水泥款发生在2014年,最后一笔是2014年12月2日,已超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2月13日的水泥石子供应协议,供货方即乙方是原告周会杰,原告周会杰当庭陈述其只是供应了石子,且账已结清,没有供应水泥,水泥是由原告刘金广供应的,原告刘金广也认可原告周会杰的陈述,说明二原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即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2月13日的协议,很明显原告刘金广不是签名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金广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入库单,无加盖公章,显示收货方刘金广,收货人刘书祥或王二毛,按常理收货方是收货一方,其与送货方是相对应的,收货人是收货方的人员,原告作为供货一方不应是收货方,单凭入库单不能认定原告刘金广是2014年2月13日水泥石子供应协议的供货方即乙方,也就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原告刘金广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从其记载内容来看,也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对于刘书祥或王二毛是为谁干活的,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刘金广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综上所述,原告周会杰与诉讼的水泥款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刘金广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原告刘金广主张的与所诉被告买卖合同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原告刘金广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会杰、刘金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