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克明与周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明,周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587号原告:刘克明,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斌,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明诉被告周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周雪斌、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明诉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周雪斌驾驶车牌号为渝A×××××号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刘克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雪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系前述机动车的车主,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续医费1.5万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雪斌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6.96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2116.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2000元、续医费1.5万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40123.16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雪斌辩称:我是渝A×××××号摩托车的车主,我垫付了医疗费17633.61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渝A×××××号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其他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周雪斌驾驶车牌号为渝A×××××号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刘克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雪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48900.57元,其中,被告周雪斌垫付17633.61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的伤情主要包括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疾患、胸腔积液、××;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且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1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要继续休息1个周。2017年1月17日,原告因骨盆骨折术后3个月到前述医院就诊,该医院的处理意见为:暂勿负重行走,继续卧床休息、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7年2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主要内容是:1、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2、续医费2万元,其中取内固定手术需1.5万元、肋骨骨折康复费5000元;3、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周雪斌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户籍地居住。原告主张其在本区走马镇大红马建材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纳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原告主张其系上班途中受伤,正在走工伤认定程序,但并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前述主张;原告举示银行流水1份,根据该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王金莲多次给原告转账,金额多超过3500元,且偶尔载明转账用途是工资,但原告并未申请王金莲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跟王金莲的具体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明:被告周雪斌系事故车辆ADW032号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银行流水、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户口本、发票、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道路交通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可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且原告系行人、被告系机动车一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自己承担损失的20%,被告周雪斌在8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48900.57元;其中,被告周雪斌垫付17633.61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万元;2、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2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鉴定结论和本地经济生活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6000元,被告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因原告不申请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据此,结合鉴定结论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32天×100元/天+28天×50元/天=4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96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10505元计算,认可21010元。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系农村,且居住在户籍地,其举示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加之,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549元,据此,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11549元/年×20年×10%=23098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5670.82元/月÷30天×117天=22116.2元,被告认可80元/天×76天=6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670.28元,但原告未举示纳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关于误工天数,原告2016年10月14日受伤,在2016年12月21日之前都有休息的医嘱。本案具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2017年1月17日医院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息的医嘱。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普通老百姓,不是专业法律人,其未能及时到医院开具完整、连续的休息医嘱属于正常现象,加之,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医嘱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可以持续误工至2017年1月17日。另外,因该医嘱仅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息,但未明确休息时间,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医院门诊医嘱原则上不超过7天的休息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截止2017年1月24日之前原告都具有持续误工证据,即原告误工天数为103天。综上,原告误工费金额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案情,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案情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3000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本院认定1950元。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述1-10项金额为115448.57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本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其已经垫付1万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仅需在交强险有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3448元。剩余的医疗费38900.57元、续医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2000.57元。故被告周雪斌应赔偿原告62000.57元×80%=49600.46元。扣除被告周雪斌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633.61元,仍需给付原告3196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明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3448元;二、被告周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明31966.85元;三、驳回原告刘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周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